更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88-202502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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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焜炫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5年(即109年7月自113年6月)從事甲○○個人計程車行及甲○○即瑋恩手創工作坊之營業,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7萬5,000元、1萬3,1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本院卷第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2,6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7,2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1萬9,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21萬8,2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以上合計141萬8,0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3、2021年出廠)、南山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2,11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就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為7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與113年度營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營業表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813元(計算式:369,760÷12=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因為低收入戶,於113年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約417元【計算式:(2,000+2,000+1,000)÷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暫以3萬1,230元(計算式:30,813+417=31,23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6年11月、00年00月生 )扶養費各4,7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院個資卷),聲請人父母最新年度均無薪資財稅所得,父親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母親則僅有現值8,590元之投資1筆,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574元、5,10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並均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87元、3,755元【計算式:(20,122-4,574)÷4=3,887;(20,122-5,104)÷4=3,75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7,642元。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逾7,64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7,825元(計算式:20,122+10,061+7,642=37,825)。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1,230-37,825=-6,595),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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