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594-20250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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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澤(原名: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10期,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3,52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8號裁定、台新銀行114年1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1 日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從事原大貨車司機工作,因此工作不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7、43至57頁),堪認聲請人因上開事故確有無法繼續原司機工作甚明。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自112年起迄今於宬安資訊公司任職,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28元(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顯不足以清償3,527元之還款方案,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1,01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53元(調解卷第81、83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96,605元(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354元、7,377元、10萬元、7,579元、1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21,232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11至13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7,078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機車已報廢,另有富邦人壽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9,56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係分別任職於桃竹國際公司等,共計收入725,396元(134,009元+114,737元+74,948元+360,627元+38,340元+2,735元=725,396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任職於宬安資訊公司,每月收入3萬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公司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未逾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72元(19,172元+9,000元=28,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8,1 72元後,雖有餘額1,82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297,078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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