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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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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