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03-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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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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