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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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