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09-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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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沛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沛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沛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曾擔任温馨手作工坊負責人,然已於108年6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嗣後接連投保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市議員辦事處、財團法人、民間公司等單位,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5萬9,1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6,8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7頁、第121至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8,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7,3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2萬9,9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額總額分別為33萬7,015元、30萬7,1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以上合計551萬6,4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罹癌,須親自照護母親,僅得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更生前2年間短暫於數單位投保(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可認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計算式:27,000+4,000=31,000)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8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750元、租金1萬6,000元、國民年金1,178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其中租金及水電瓦斯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現聲請更生,且每月薪資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元,更應撙節開支,再者,依其提出之水電瓦斯單據費用,平均每月水電瓦斯費僅869元【計算式:(254+254+1406+676+393+494)÷4月=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支出顯有高報之虞,故上開項目支出費用均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筆(應有部分0.0232),惟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母親自住使用,且聲請人母親現無收入,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22元(計算式:20,122+3,000=23,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31,000-23,122=7,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7,878元清償債務,約需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6,436元÷7,878÷12≒58.4),而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6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