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20-202412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怡欣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怡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調 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820,549元(調解卷第105至106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820,54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820,549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4,820,549元、分180 期、利率5.99%、月付40,563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任職於超商擔任員工,現每月收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以每月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13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其中電話網路費1,000元實屬過高,爰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82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45年方能清償完畢【4,820,549元÷(8,828元×12月)≒45】,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