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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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