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64-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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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玲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43、47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天恩精品當舖迄未陳報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數額,惟其到庭陳述願提供債務人共180期,每期償還674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09頁),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聲請人尚無滯欠該局開徵之地方稅(調解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出和潤公司協議分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184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18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解卷第51至60頁),是暫以聲請人與和潤公司協議分期之總額即67萬元、50萬元,作為和潤公司之債權額。另聲請人嗣提出天恩精品當舖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是債權人天恩精品當舖之債權額為0元,即堪認定。又第一銀行為唯一債權金融機構,是暫以其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期674元乘以期數180期,共計121,320元作為第一銀行之債權額。基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5,727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99年6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銀行拍賣(調解卷第17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三民車行。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90,623元、831,938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622,561元【計算式:790,623+831,938=1,622,561】,堪可認定。 (三)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人力派遣公司服務,並 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3頁)為憑,是認應以每月42,963元【計算式:(52,183+36,972+36,972+40,831+41,901+44,936+46,945)÷7=42,963】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27元,其中包括租 金每月4,000元、電信費每月1,050元、通勤油資每月2,000元,惟此部分支出已包括在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即應受前揭規定之最高數額拘束。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96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3,791元可供清償債務。復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以可處分所得9/10之盡力清償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有21,41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3,791×0.9=21,412,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而前述債權人陳報之債權1,395,727元,債權人均未陳報 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然縱使依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的清償本金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可見聲請人可於117月,即9年9月內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其將來可能換工作、租金可 能提高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述難認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