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更-86-20241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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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萍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53、5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6萬元(見調解卷第77頁)。另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整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本息為2,063,082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617,597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2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為2,680,679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至20、4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059元、481,802元、398,000元之壽險保單3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見調解卷第7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22,054元及960,823元,換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6,787元【計算式:(1,122,054+960,823)/24=86,78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三)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腫瘤開刀,故需長 期休養,尚未能返回職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腦腫瘤切除手術,於113年1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然僅記載應休養兩週,尚難逕行認定聲請人確實需長期休養無法返回職場。且查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仍於原單位投保而未退保,故難認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 七、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5至27、91至101頁、本院卷第23頁)。 (四)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7年生,現年76歲,配偶已死亡,於11 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父親之資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低收津貼8,239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其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其扶養義務人3分之1平均分擔即為3,614元【計算式:(00000-0000)/3=3614】。聲請人主張每月6,112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死亡,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並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扶養費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61,130元【計算式:3,61 4+19,172+19,172+19,172=61,13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每月86,78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 ,130元後,尚餘25,657元【計算式:86,787-61,130=25,65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3,091元【計算式:25,657*0.9=23,091】。 (三)又本件僅有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589,680元、利息為2 7,91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調解卷第129頁),其餘未陳報利率之債權本金2,652,762元【計算式:2,063,082+589,680=2,652,762】,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約需20年始得清償債務(祥如附表所示)。 (四)然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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