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98-202411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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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詠涵(原名:潘美燕)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詠涵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以擔任第三人鉦垣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垣公司)董事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該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每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人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鉦垣公司108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至111年未分配盈餘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3、45、47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53、61至63頁)。 (三)且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函覆:「鉦垣公司自99年4月30 日起即辦理停業及每年續停至今,尚無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提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共計125,901 : ①聲請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57,180元。 ②聲請人為鉦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8年7月至99年5月保 險費及滯納金債權43,773元,及98年6月至99年1月勞工 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24,925元。 ③聲請人前擔任桃園縣私立安安托兒所負責人,該所93年8 月滯納金債權23元(見調解卷第89至102頁)。 ④綜上,勞保局債權為125,901元【計算式:57,180+43,77 3+24,925+23=125,90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81,464元 (見調解卷第103至105頁)。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為873, 151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23頁)。 4.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280, 516元【計算式:125,901+2,281,464+873,151=3,280,516】,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至19、41頁)。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辦理停駛,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55頁)為憑。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鐘點幫廚,每 月薪資約1,600元至21,000元,並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暫以前開薪資表之平均薪資即16,671元【計算式:(12,584+21,137+9,059+19,124+15,098+21,137+19,124+16,104)÷8=16,6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671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172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