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00-2024122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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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正本。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三、提出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提出聲請人名下機車行車執照。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相關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七、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並請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正確,影響本院對其清算聲請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