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02-2024112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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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全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張全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均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張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受理在案。而債務人雖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108,0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9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71至1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收入總額為1,545,49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442,593元,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2,906元(下稱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而債務人113年3月20日提出總計清償108,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於同年6月24日提出總計清償129,600元(計算式:每月清償1,8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5頁),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消債清字卷第21至39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