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07-2025022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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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元益即高全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元益即高全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元益即高全益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62元(司消債調卷第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141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4萬8,267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及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表陳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0萬3,8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1,266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99萬1,660元(計算式:0000000+128141+0000000+0000000+21266=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5-26、33、34、37-40、51-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3份國泰人壽保單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元、華南銀行存款160元、中壢中原大學郵局存款174元等財產。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因心房中隔缺損於113年3月間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僅能從事體力負荷較輕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第47-51、55、56頁;本院卷第31、35頁)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生,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綜上,本院暫以2萬8,59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卷第26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468元(00000-00 000=846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0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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