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1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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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及是否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如附件二所示資料,對於附件一所示應補正資料並未補正,僅陳稱該企業社實際為其過世父親生前所經營,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申請,故請本院發函調閱云云,屬未遵期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該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本得持上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相關資料為陳報,卻以上開情詞推諉,而未盡補正之責,該責任未盡一情亦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該情事已致本院無從如期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