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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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