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18-2024102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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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耀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耀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邱耀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耀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11年9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先於113年2月23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清償比例5.7%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3至29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5頁、第379至403頁),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7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3,733元,清償總金額56萬9,592元,清償比例6.4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1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數額仍未達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標準,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不符,應不予認可,而移送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經查:  1.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9萬6,483元(計算 式:65,929+30,554=96,483,見消債更卷第311頁),是聲請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是得認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於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務範圍為臺中以南之區域銷售服務,111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3萬7,212元,112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實領薪資3萬6,550元,112年12月實領薪資3萬8,050元,113年1月實領薪資3萬5,464元,113年2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3萬8,416元,於111年至113年分別領有年中獎金3萬8,000元、2萬7,000元、3萬6,536元,於112年、113年各領有年終獎金5萬1,300元、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職務證明、111年4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等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297、299、303、305、307頁、本院卷第29頁),堪可採信。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薪資所得應以每月4萬4,474元計算[計算式:(37,212×11+36,550×9+38,050+35,464+38,416×7)÷29+(38,000+27,000+36,536)÷36+(51,300+54,000)÷24=4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301元(包含膳 食費6,82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573元、交通費1萬620元、日常衣物支出200元、行動電話費488元、勞健保費用3,450元、醫藥費150元、其他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7至298頁)。其中日常衣物支出200元部分,屬日常生活之一部,自應併入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又聲請人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是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勞健保費用3,450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支出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許,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51元(計算式:29,000-000-0,000-3,450=24,651)。  ⑶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於00年00月0日出生)扶養費3,0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觀諸前揭財產、收入資料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分之1),惟母親現無收入,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扶養費,另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466元、新壽放款7,987元,此有其母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聲請人應與其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409元【計算式:(19,680-4,466-7,987)÷3=2,409】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萬7,060元(計 算式:24,651+2,409=27,060)。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萬7,414元(計算式 :44,474-27,060=17,414),且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9萬6,483元,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已如前述,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340元(計算式:96,482÷72=1,340),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每期1萬6,879元【計算式:(17,414+1,340)×0.9=16,979】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始能視為盡力清償。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前開標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已盡力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不得認可之事由,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8日發函命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到院,仍未提出符上開標準之更生方案金額,難認有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顯然欠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願,致本件更生程序難以進行。參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表示倘鈞院不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請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71頁),為避免程序繼續拖延,應以開始清算程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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