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25-202502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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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筑玉即王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王惠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56,930,84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3至14、15、21至23頁、本院卷第49、53至5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2,170,756,35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43、45、51、55至56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70,494元、169,615元、1,099,220元、206,417元、397,884元,合計2,543,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百woo二手衣小市集,薪水視每日成交狀況、客流量均有變動,111年5月至113年4月收入總額為1,124,800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子女均無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124,8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依113年5月至9月收入總額183,000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36,600元(計算式:183000÷5=36600),並提出收入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5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6,6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各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61),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183元(計算式:10061+20122=30183),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6,6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0,183元後,僅餘6,41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以聲請人所得收入相對於其所負債務21億7千萬餘元,顯然難以全數清償,是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