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26-202503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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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