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30-202411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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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彩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彩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3頁;消債清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87,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51,218元(司消債調卷第51頁),故本院認應以5,051,218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8元、12,720元)、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0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29頁、消債清卷第29至35頁、第41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陳稱係在桃園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收入總計約360,000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聲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35頁),堪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目前因患有偏頭痛、乾眼症、耳鳴、雙手膝蓋退化疼痛、胃酸、嘴破等身體不適情形,而無法繼續工作,未有收入,生活費用係由配偶支應,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類病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45至58頁),是本院認其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為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係依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60,128元【19,172元×24個月=460,12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5元】。然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