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33-202410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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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一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一鳴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一鳴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2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1萬8,0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8,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4萬3,0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4萬6,0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3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7,2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3,6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2萬3,4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3萬6,5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8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3萬7,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202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76萬7,256元、179萬7,501元、31萬1,2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於76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僅依靠友人不定期之小額資助生活開支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診斷書所示,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部關節痛、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等病症,經醫囑應避免從事體力勞動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4年1月5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5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友人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