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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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