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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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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