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40-202410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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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家余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可見立法者已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債務人,另定其應遵循之債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就先前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7月3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依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即應循上開清算程序繼續清理其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㈡經本院核對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權人,除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嗣後已分別合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均承受前揭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外,其餘債權人名單均一致,此有前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債權清冊及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單及聯徵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87至190頁;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應可認定,顯已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至聲請人雖陳稱前案清算程序聲請前係開設臉部身體美容服務之美容院,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美容生活館購買之美容商品均係屬聲請人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開銷,本院逕以上開消費紀錄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為之不免責情事,即有違誤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免責事由之認定並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應於前案不免責裁定送達後遵期提起抗告,或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之時期重新提起免責之聲請以資救濟,並不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行爭執。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不免責,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自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依法新增之利息、違約金外,並無新增債務,應認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44條自明。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屬無保護之必要,且該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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