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42-2025010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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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係為保護有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之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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