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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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