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46-2024112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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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31日自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7,3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4頁)、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2年8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2,053萬4,682元(112年8月9日至113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未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5頁),以上合計2,719萬2,0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5、6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全部,下稱荖溪段土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1份(下稱南山保單);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僅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每月4,210元及桃園市三節代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625元,計算式:2,500×3÷12=625),其餘生活不足部分由子女協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復參酌聲請人最新年度無薪資所得,且自88年12月31日於桃園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公會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4,835元(計算式:4,210+625=4,835)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4,835-19,172=-14,337),審酌聲請人現年79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名下荖溪段土地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強制管理期間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64萬元(該執行事件後因執行債權人未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另南山保單之投保金額為30萬元,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第53、105頁),則其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償上開2,7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