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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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82,3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清字第48號卷,下稱消債清第48號卷,第43、55至57、69至7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3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4,522,943元(計算式:本金2,020,452元+利息2,502,491元=4,522,943元)。至聲請人陳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甲○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目前無債權,而仲信公司則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又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金額3,766,073元部分,屬保證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稱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此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83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消債清第4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97至111、113、119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富邦人壽之3張與遠雄人壽之1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262元、42,854元、76,150元、271,482元,至於名下僅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3 年4月2日止,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僅有其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第48號卷第71頁),且說明其未成年子女陳○羽(97年次,完整姓名詳卷)因罹多重疾病而需照顧,故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仰賴配偶從事技術人員每月約45,000元之收入維持家計,亦提出陳○羽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清第48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5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消債清第4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核與金門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092687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是其收入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2年=36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亦無其他資料可認除配偶資助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仍以15,00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如數採認。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與成年子女陳○文同住於該名子女所有之房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4,000元,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0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69元 1,062,810元 208,724元 9,378元 1,855,681元 無 本院卷第63至65頁 利息算至113.10.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53元 0元 0元 287,553元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債務人之子就學貸款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607元 1,103,225元 216,827元 6,885元 2,062,544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5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4,960元 334,544元 2,840元 692,344元 無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563元 1,912元 69,475元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利息算至113.10.14 總計 2,020,452元 2,502,491元 425,551元 19,103元 4,967,597元 說明: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土地銀行)113年10月17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甲○銀行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對債務人目前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1頁) 3、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冊債務人非乙○○,故該公司並無乙○○之債權(調解卷第39頁)。 4、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陳報本金共3,766,073元,屬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3至85頁),故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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