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56-202410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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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蔡鯨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蔡鯨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蔡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6,06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調解卷第39-46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0萬6,5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690萬6,584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其中兩筆保單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5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4月23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39-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迄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補助及津貼。其中老人補助部分 111年度每月受領3,879元(共9個月),112年度每月受領7,7 59元(共12個月),113年度每月受領8,329元(共3個月),故總計153,006元。國民年金部分,111年4月至112年1月每月受領1,481元(共10個月),112年2月起每月受領1,601元(共14個月),總計37,224元。敬老禮金部分,111年度每節受領2,000元(共3次),112、113年度每節受領2,500元(共5次),總計18,500元。行政院每月加發生活補助金250元(共24個月),總計6,000元。112年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112年發票獎金6,000元收入。故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22萬6,73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22萬6,73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以高齡74歲,每月收入僅靠老人補助每月8,32 9元、國民年金每月1,601元、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等社會福利津貼維繫生活,其餘由長子供應每月3,500元扶養費,故每月收入約10,180元(不加計扶養費)。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43、71頁),又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18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相符。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9,172元,應予准許。 ⒊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亦為1萬9,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1萬180元-1萬9,172元=-8,992元),且聲請人現年75歲(38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