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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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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