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62-2024121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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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玟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94,35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135至1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2,582元,聲請人履行27期至97年9月10日,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內容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債權額計算書(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協商時有告知銀行端無法負擔還款計畫,但銀行說此金額即為聲請人之還款計畫,如果不繳錢銀行就會有法律動作,繳了幾期後真的繳不出來,打電話給銀行協調,銀行不給討論空間,只好毀諾。本院審酌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1,79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之收入每月2萬元計算,與其當時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大致相符,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27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892,390元。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7至19、41、109至111、113、123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6,302元、59,702元、98,898元、136,390元之保險單共4件,及存款52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425元。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係以菜市場代班顧攤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皆為領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5頁)為據。聲請人另陳報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及與理賠金約86,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93,425元(計算式:25000×24+1425+6000+86000=693425),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僅餘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