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63-202410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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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清算)聲請狀,因未表明係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暫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受理,經於113年10月23日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表明係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請求將文書送達高雄地址,有聲請狀及電話記錄可參(本院更生卷第55頁),嗣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改分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受理。又聲請人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本院更生卷第51頁),惟聲請人實際未居住於桃園地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