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2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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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至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3,5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6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7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3,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7,2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4,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4,0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至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5至236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9,5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9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31萬2,334元、52萬8,309元、190萬3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7頁),以上合計為812萬6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2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遭逢車禍,於同年12月間出院返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7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28,590-19,172=9,41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7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8,120,656÷9,418÷12≒71.8),而聲請人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3,757元,經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解繳於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償上開8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