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78-202502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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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180期,第1至179期還款10,625元,第180期還款11,012元之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9,55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調解卷,第27至37、45至46、5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登記為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府公司)之董事,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顯示華府公司已於106年7月4日起連續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並無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案調解,並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其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為442,203元及利息為1,462,912元(計算式:利息996,700元+期前利息466,212元=1,462,912元),合計暫列為1,905,115元(計算式:本金442,203元+利息1,462,912元=1,905,11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分戶卡、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45、47至49、53至5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成本價格為每股10元),名下無有效壽險、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另據聲請人之切結書與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可知,聲請人僅係華府公司之掛名股東,華府公司之股份實際權利非聲請人所有,況該公司已經停業多年,無經營實績,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底止之所得僅有自111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4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資收入切結書(調解卷47、67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收入僅111、112年度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股利228元、79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補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2,772元(計算式:5,940元24月+228元12月7月+79元=142,772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雖仍有陽信銀行之股利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8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聲請時雖逕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但之後陳報還款計畫書時則具體列出各細項支出名目,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元、雜支膳食等費約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共計6,359元(計算式:1,003元+588元+768元+500元+500元+3,000元=6,359元,見調解卷第69頁),審酌聲請人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5,980元,又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入支應,倘每月猶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參酌其稱均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6,359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相近,較為可採,且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支出均以6,359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5,94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 6,359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40元-6,359元=-41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