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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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