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82-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智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賴智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智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嗣於113年5月3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95-103頁),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8萬8,167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5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400元,清償比例為10.11%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27-128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臺東縣○○里○○里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一筆(權利範圍:6分之1),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94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鑑價,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土地淨值2,434,275元,又該強制執行程序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而該程序最低拍賣價格為1,286,000元,故聲請人至少應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17,862元,清償總金額1,286,064元之更生方案,法院始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回復稱無法負擔聲請轉清算程序。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