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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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利率5%,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12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款至113年10月10日,總繳95期、剩餘85期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93號裁定、債權表、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35至4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於112年9月發現 罹患食道癌後,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毀諾,其後以向親友借貸及領取補助維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調解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70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卷第57至58頁)及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自保全公司退保,時間與聲請人離癌住院時間相符,另自112年11月29日起,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25,000元,以聲請人原先於保全公司及阿海餐飲之工作收入與補助金額相較,堪認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確有收入驟減之情,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19,197元,債權人謝順金、蕭施誠、徐黃貴英、陳進銘、姜雪梅、姜碧玉、姜曜和、陳錦詮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調解卷第22至2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9,19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419,19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係任職於保全公司,另於阿海餐飲兼職,且於上開期間領有大潭電廠等補助金、救難金,共計收入1,039,311元、補助救難金291,970元,現無工作收入,自113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2月24日止共領取補助122,800元,另無投保任何儲蓄型、壽險等保險、名下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已無殘值,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47、51至70頁),是本院爰以17,542元(122,800元÷7=17,5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離癌前每月支出28,437元,自112年10月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以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437元,其金額明顯過高,且聲請人除檢附租約外,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各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另配偶及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前因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難認有理。又聲請人之母已80餘歲,無工作能力,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審酌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人母親於111年間每月領有7,550元補助款、扶養義務人共4人,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支出2,000元,未逾2,697元(〈18,337元-7,550元〉÷4=2,697元)或2,906元(〈19,172元-7,550元〉÷4=2,90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337元(18,337元+2,000元=20,337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172元(19,172元+2,000元=21,172元);112年10月後(含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無能力扶養他人,是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9,172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7,542元扣除必要支出19,172元後 ,每月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60歲(53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身體狀況、目前以補助金維生,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