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清-198-20250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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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959,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至91、97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5,655,040元(計算式:本金20,196,356元+利息51,625,347元-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元=65,655,04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23、47至52、79、81至8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新光人壽之3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6,842元、907,001元、323,526元,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有3,017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估算),由其二名子女每月提供之扶養費各5,000元,及女兒紀芊文將其名下停車位出租並讓承租人將租金直接轉入聲請人帳戶作為額外孝親費共15,000元(即111年12月7日5,000元、112年2月2日2,500元、112年3月29日2,500元、112年5月1日2,500元、112年6月1日2,500元),新光人壽保險給付收入共170,000元(即112年7月18日50,000元、113年3月29日70,000元、113年7月18日50,000元),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12月7日代收票據共50,000元,社會補助部分則有三節代金與重陽禮金共17,500元(即112年1月16日2,500元、112年6月16日2,500元、112年9月23日2,500元、112年10月18日2,500元、113年2月5日2,500元、113年6月5日2,500元、113年9月12日2,500元),與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為498,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月)+15,000元+170,000元+50,000元+17,500元+6,000元)=498,5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女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81至85、93、1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已退休等情,並據其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7至91頁),聲請人已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記載,但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4年1月15日查復日止,並無領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此有該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262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98年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8歲(45年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98,5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應仍有其二名子女提供之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三節代金每年7,500元、重陽禮金每年2,500元、新光人壽每三年之保險金共170,000元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暫以15,55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元2人)+(7,500元12月)+(2,500元12月)+(170,000元36月)=1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456,788元計算(計算式:18,337元3月+19,172元21月=457,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55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5,556元-19,172元=-3,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小額存款、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之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 2,330,076 466,015 3,596,091 無 調解卷第19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二筆均為信用卡費 2 200,000 582,074 115,383 897,457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00 9,521,743 2,279,147 15,950,890 無 調解卷第1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筆為信用貸款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0,000 25,044,762 960,594 34,155,356 無 調解卷第197至199頁 利息起日為85年9月3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年息為10.93%,此筆為保證債權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038 5,600,843 1,120,169 4,000 8,963,050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利息起日為87年1月4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年利率為9.25%,此筆為保證債權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8,318 ①7,670,782 ②875,067(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1,534,156 11,000 8,582,660 (14,749,323-已收回6,166,663)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利息起日為95年5月5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年息為8.800%,此筆為保證債權 小計 20,196,356 51,625,347 6,475,464 15,000 72,145,504 總額72,145,504為扣減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後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