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201-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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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承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承瓴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瓴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聲請人亦陳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07頁),並同時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下列事項於文到10日內加以說明或提出,包括「就經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院」(參執行卷第117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收受該公函後,逾期未予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限提出及說明上開事項,逾期提出即移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見執行卷第14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公函後迄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案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後迄今未回應,且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