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33-202410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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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齡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麗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111年9月1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伊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40元,然因伊於112年2月26日退休,退休後僅有國保遺屬年金收入3,772元,不得已於履行幾期後之000年0月間毀諾,伊之毀諾實係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而因伊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1,496,43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113年3月1日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7至85、87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0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00%,每月清償6,992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 (三)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前開協商至111年5月10日因己身經濟問 題,無法繼續履行,並針對剩餘債務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26日與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同意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48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54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其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4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案卷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26日退休後,喪失工資收入, 每月僅有國保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及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實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力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五)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83,610元, 並於101年4月2日起以老年職保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職保至112年2月26日即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齡時退保,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3至84、213頁),堪可信實。 (六)聲請人主張其退休後有國保年金每月4,049元、身障補助 每月5,437元、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及於112年3月16日領有勞退續提退休金11,568元收入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199至207、209、215至21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73、215頁),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尚領有行政院發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有行政院發補助250元。 (七)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約為11,283元【計算式:40 49+5437+2500×4÷12+11568÷12=1128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縱嗣後受有部分補助,仍無法按月履行前開調解條件。準此,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1節,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總額為1,310,936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310,936元(本院卷第129至137、139至141、143至153、155至177、179至185、187至189頁)。 (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截圖(本院卷第39至41、89、99、211、217至219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單解約金共計9,57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商業保險2件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87頁)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取回拍賣(調解卷第50頁)。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則仍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9頁)。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每月有國保年金 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及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外,於113年4月26日領有勞退續提退休金24,476元收入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相符。是暫以每月12,359元收入【計算式:4,049+5,437+2,500×4÷12+24,476÷12=12,359】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核與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2,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已辦理退休,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調解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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