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44-202410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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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麗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曾獨資成立經營「暟立企業社」商號,然該商號出資額僅23萬8,000元,且僅經營至同年4月27日即歇業(見本院卷內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應足認其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應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6萬2,815元,就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96萬2,815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清算卷第1-85、99-11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外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1至112年度薪資收入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稱生活費用皆為親友接濟,現每月無收入(本院調解卷第12-13頁、清算卷第13-14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見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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