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