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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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