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清-66-2024103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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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建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293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9,645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9,313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1萬7,223元(本院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4萬3,474元(計算式:777293+109645+539313+1417223=2843474)。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9-21、41、51、115-117頁;本院卷第63-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2年出廠)外,僅有龜山郵局帳戶存款9元,明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朱茶妹為聽障人士, 目前罹患失智症、肝纖維化,且裝有心臟支架,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就診,已數十年無工作,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司消債調第37-47、55-59、69-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1年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弟伍春華應共同分擔其母親之扶養義務,是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萬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27470-19 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有1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