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消債清-67-2024102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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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12個月=542元)】。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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