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消債清-72-2024123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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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68,608元,分72期、每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聲請人於繳納半年後遇到車禍,約有半年無法工作,又遇聲請人之母親住院治療而增加支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7,000元、租屋費用11,5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案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868,608元,分72期、每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更卷第4-6、358-361、377頁)。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5,0 00元(消債清卷第45頁),惟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清卷第63頁),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以38,200元計算之。又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總額僅為237,743元(消債清卷第57頁),即每月平均為19,81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06年4月26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用、母親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4,500元認列,有上開開始更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32-34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6年度與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09、110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27,343元(計算式:24,500*15,281/13,692=2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僅為10,857元(計算式:38,200-27,343=10,857),已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有640元(計算式:19,812-19,172=640);故迄於112年間,其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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