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清-80-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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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程序,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及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2,5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稱於113年2月20與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履行前置調解或協商,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65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2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8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2萬4,7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6,5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2,7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05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1,2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5,0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05萬1,0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名下有華南產物保單,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清算卷第49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 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所得各為0元、0元、36萬2,700元(清算卷第43-47頁)。而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易修成診所,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而聲請人未提供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情況,故本院暫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⒊另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3萬22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生活費1萬元、保險 費年繳2,707元,故月平均額約支出226元,綜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6,22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20,122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226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每人7,00 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41-42頁、57-61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和11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000元,共計1萬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26元【計算式:16,226 元+14,000元=30,22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0,225元-30,226元=-1元】,聲請人現年47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