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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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