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95-202410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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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堂安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堂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維生,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3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13,34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為蓉宏禮品手工社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消債清第71頁)。而該事業單位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最近異動日期為78年8月4日,顯見該事業單位確已未營業。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2,013,341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926,114元(司消債調卷第229至231頁),加計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55,86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3,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9,78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12,6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4,179元(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9、155至165、169、189至201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6,451,78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陳,於113年8月13日基於遺屬身分,與配偶共同 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689元,惟因先前有受親友接濟生活,已將此筆存款歸還予親友(消債清卷第53頁),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幣311,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存摺交易明細、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1至64頁;司消債調卷第49、51、35頁)。其陳稱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維生等情,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61至64、65頁)。核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98年8月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自111年7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雖於113年7月5日起有投保紀錄,惟於113年7月9日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且自112年度起即無所得等情狀(消債清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上開所陳應可憑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8,300元計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新光人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幣311,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可預期有超過五百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8,300-19,172),自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