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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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